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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常检查安全状况出事故,安全管理人员该不该被处罚?

    日期:2020-10-28

事故案例:

2015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的山东富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发生重大煤气中毒事故,造成10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90.7万元。

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号排水器存在缺陷,未按规定设置水封检查管头,不能检查水封水位;煤气输送工艺存在安全缺陷,转炉煤气未经煤气柜系统稳压、缓冲和混匀成分,造成煤气管网压力频繁波动,导致煤气冷凝水通过落水管大量降落,有效水封水位持续下降,直至水封被煤气压力瞬间击穿,管道内煤气通过排水器溢流管口大量泄漏。

经现场勘查和询问取证,执法人员发现,1号排水器没有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要求设置水封检查管头,不能检查排水器的水封水位。而该排水器自投用以来,一直没有检查水封水位,没有进行人工补水,也没有进行检维修和清污。调查还发现,广富集团部署的每月炼钢车间专项安全检查没有落实到位,2015年11月份没有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日常巡检没有相应的标准规定,未将排水器内水位变化列入巡检内容,未能发现1号排水器内水位下降的问题和隐患,没有及时补水,致使水封最终被击穿。

这起事故发生后,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富凯公司转炉车间负责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富凯公司转炉车间专职安全员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之一就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处理。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重视发挥其作用,也有一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应付差事,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所谓经常性检查,就是要把检查作为一项常态性工作,不能想起来才检查,或者平时不检查,领导过问了才检查,监管部门要求了才检查。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不能流于形式。检查的事项要全面,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确保没有死角。

本案涉事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将排水器水封水位这一影响设备安全的重要因素作为检查内容,属于未按照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开展经常性检查,导致排水器水位长期被忽视,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相关案例:

2019年8月19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泰安泰山力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未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及变压器安全防护设施损坏,未为摇臂钻床操作人员李某某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当即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最终岱岳区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